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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和公益基金会物资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中和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物资捐赠活动,保护捐赠者和受赠者的合法权益,提升捐赠物资管理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物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基金会捐赠的其有权处分的合法的实物形式的资产。

第三条 基金会在接受捐赠时,应严格贯彻自愿和无偿的原则,严禁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捐赠人捐赠的物资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捐赠物资的接受

第五条 有捐赠意愿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基金会捐赠其有权处置的合法物资。

第六条 捐赠方向基金会表明捐赠意向后,基金会应根据相关规定对捐赠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对于普通捐赠物资,由基金会确认需求和受助对象后,与捐赠方达成捐赠意向并签署捐赠协议。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特殊物资,由基金会联系目标医疗机构确认后,签署捐赠协议,载明捐赠物资种类、数量、质量、规定使用期限等内容。捐赠方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第八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物资后,按以下方式开具北京市财政局监制的《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如有需要可发放捐赠证书。

1.捐赠方以实物形式捐赠资产,应由捐赠方提供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有关计价凭据(如发票、报关单、物价部门核定产品单价或近期销售同类产品发票复印件)。基金会根据捐赠者提供的发货清单和计价凭据出具捐赠票据;

2.捐赠方以实物形式捐赠资产,不能提供有关计价凭据的,按照公允价值出具捐赠票据。

3.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1)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2)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双方都能够认同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九条 在接受书画、古玩等艺术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酒类等不能直接用于公益资助的物资时,应与捐赠方签署物资变卖协议,一般应当与具有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合作采取公开拍卖方式,以拍卖后的实际价值作为捐赠物资的公允价值来开具捐赠票据,如有需要可发放捐赠证书。

变卖捐赠物资所得款项必须作为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基金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基金会在接受捐赠物资时应当履行验收程序,物资数量和质量须经捐赠方、基金会双方核实确认。

 

第三章  捐赠物资的管理

第十二条 捐赠物资入库管理:

1.在基金会现场捐赠的,由项目部负责接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做好资产入库登记等手续;

2.捐赠数量较大或者不适合在基金会入库保存的物资,应协商捐赠方直接发送至指定受赠方,由受赠方开具接收证明,财务部根据接收证明记账。

第十三条 捐赠物资出库及发放管理:

1.捐赠物资出库时须办理出库单,物资出库及发放程序要严格依据捐赠协议和相关规定执行;

2.接受物资捐赠的受赠方协助基金会办理物资接收手续,并组织和监督物资发放。受赠方应将物资接收手续、受赠人签收证明,以及物资发放现场照片、视频等资料及时反馈给基金会;

3.医疗器械、药品等物资须由捐赠方直接运抵受赠医疗机构,由受赠方负责验收并向基金会出具接受证明。

第十四条 基金会对捐赠物资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民政局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社会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捐赠方有权查询捐赠物资的管理、发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捐赠人与基金会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十八条 捐赠方应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物资交付基金会或协议约定的受赠方。对不能按时履约的,捐赠方应当及时向基金会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基金会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十九条 如捐赠方违约,基金会有权依法追究捐赠方违约责任,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二十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物资造成损失的,基金会将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捐赠协议使用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挪作他用。如确需变更物资用途,应征得捐赠方同意并签署捐赠物资用途变更协议;如需变卖捐赠物资,应征得捐赠方书面同意,并由项目部会同办公室组织实施,一般应当与具有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合作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捐赠方有权对捐赠物资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截留、挤占、挪用、拖延支付、扣抵捐赠物资或弄虚作假等问题时,基金会应立即会同有关方面严肃查处,并及时公布查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可组织社会监督巡察员不定期对捐赠物资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回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后再实施捐赠。

第二十五条 关于接受服务捐赠。基金会接受法律、战略、管理、筹资、传播等咨询、顾问服务捐赠,以及其他人道服务捐赠时,对捐赠方的选择和捐赠价值的认定,应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捐赠方和捐赠服务的公允价值。

第二十六条 关于接受广告捐赠。基金会接受广告捐赠时,对捐赠方的选择和捐赠价值的认定,可以捐赠方的公开广告刊例价格为依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捐赠方和捐赠广告的公允价值。

第二十七条 关于接受境外捐赠物资。基金会在接受境外捐赠物资时,应报请理事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应接受。

第二十八条 所有捐赠人向基金会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均享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制度、法律和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中和公益基金会负责修订并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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